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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县简介 范县地处河南省东北部、豫鲁两省交界处,南依黄河,北枕金堤,区位优势独特,是衔接融合环渤海经济圈、承接东部产业转移的前沿阵地。黄河、金堤河横贯县境,沿黄线长达47公里。 西汉初置县,因范水穿城而过得名,迄今已有2200余年历史,是范姓、顾姓、秦姓、姚姓的起源地。古代晋楚“城濮之战”、齐魏“孙庞斗智”、“二十四孝”中的“孝感动天”“子路负米”“芦衣顺母”“恣蚊饱血”等均发生在这里,现有丹朱遗址、闵子骞墓、范武子墓等文化古迹...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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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政文〔2018〕96号范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范县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序号:77552419  索引号:J0001-2018-7755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县政府办  日期:2018-08-24字号:[ 大 中 ]

各乡镇人民政府、范水办事处筹备组,县政府有关部门:
    《范县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五届县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8月13日

                                   范县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完善住宅小区附属配套设施,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住宅小区内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住宅小区总体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新建竣工的住宅小区。
    第三条  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全县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县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条  住宅小区竣工验收是指新建住宅小区竣工后,在相关职能部门验收的基础上,对住宅小区是否符合法定设计的居住条件进行的验收。新建住宅小区实行分期开发建设的,可分期验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内房屋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住宅和商业用房。
    第六条  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绿化方案、亮化方案、小区内配套设施方案(水、电、气、暖、讯等)经县规划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要于15日内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及相关职能部门报送方案,并登记备案,备案后职能部门负责对施工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管。
    第七条  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与开发项目批准的设计批复文件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对住宅小区的配套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绿地的建设情况进行逐项核验。
    公用设施主要包括:小区内道路与标志标识、楼牌、区域平面标志、室外公共照明、楼体亮化设施、小区出入口、停车场(库)、环卫设施、供水、供热、供气、消防、人防、供电、通信、有线电视、自行车棚、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分类容器、雨(污)水管道等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社区办公和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教育、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等设施。
    绿地包括:小区内小游园(景观)、组团绿地及其他块状、带状绿地。
    第八条  住宅小区符合下列条件的,开发建设单位可向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验收:
    (一)具备由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出具的许可证件;
    (二)在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已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全部建成,并满足入住要求(分期开发项目除外);
    (三)小区内房屋、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单项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资料齐全;
    (四)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相关配套设施等符合消防规划的要求并取得消防部门验收核准的相关文书;
    (五)人防工程设施按规定建设或缴纳易地建设费;
    (六)施工现场清理完毕,交付使用部分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七)施工单位已签署《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保修书》;
    (八)配套建设的社区办公和服务用房符合规划要求;
    (九)有配建保障性住房任务的小区已足额配建保障性住房;
    (十)小区绿化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十一)小区用水已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未使用临时用水或者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水;
    (十二)小区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未使用临时施工用电或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
    (十三)小区供暖已实行按户计量;
    (十四)小区用天然气已纳入城市供气管网;
    (十五)雨水、生活污水排放已纳入永久性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十六)配套建设的市政、公用、文教、体育等设施符合移交管理和使用的要求;
    (十七)通信、有线电视已纳入城市公共通信网络及有线电视网络,未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通信网络及有线电视网络;
    (十八)物业管理用房已按比例配建,已按规定将有关资料移交物业服务企业,已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十九)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供以下证件及资料:
    (一)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
    (二)小区规划总平面图、住宅小区竣工建筑总平面图、绿化总平面图及绿化施工合同、综合管线总平面图;
    (三)小区内所有单项工程编号、建筑面积、用途及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一览表;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五)各单项工程竣工备案登记证书;
    (六)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开发建设项目规划核实证明文件;
    (七)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八)人防机构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证明;
    (九)住房保障机构出具的足额配建保障性住房证明;
    (十)由规划机构检查核实后出具的小区绿化验收合格证明;
    (十一)由规划部门出具的小区垃圾处理配套设施、自行车棚、公厕、垃圾中转站、亮化设施规划核实证明;
    (十二)市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已实施雨污分流、同意与城市排水管网环通的证明材料;
    (十三)小区供水、供电、供气已实行一户一表施工且已实现向供水、供电、供气单位(与政府签约的供气单位)终端交费的证明材料,由供水、供电、供气管理部门出具的验收及接收证明材料;
    (十四)利用城市集中供热的住宅小区,分户计量表及之前供热系统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供热单位(与政府签约的供热单位)按分户计量施工,由主管部门出具小区供热系统整体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五)由通信、有线电视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
    (十六)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证明;
    (十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为需要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按照《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要求,住宅小区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时,应当责令预售人限期改正。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有任何预售行为,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预订性质的费用。
    第十一条   准业主有权监督住宅小区的建设,有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提供小区规划、建设的各类资料。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住宅小区竣工验收;
    (二)开发建设单位应于申请住宅小区竣工验收之日起,在住宅小区内及房产销售处公示,准业主可在10日内向实施验收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监督材料;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资料进行审查,不具备现场核验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不予现场核验及其原因,具备现场核验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验;
    (四)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并予以公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对住宅小区进行现场核验时,需从已签订购房合同的准业主中,随机抽取3-4名代表参与。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对住宅小区进行现场核验时,发现开发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供的材料与现场事实不相符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出具材料的相关部门送达《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建议书》,相关单位应在收到《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建议书》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对其分期验收合格的,颁发住宅小区竣工分期验收合格证书,小区全部建成后,换发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住宅小区负最终责任,不得将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的房屋交付使用。住宅验收不合格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现售时,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向购买人出示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或分期验收合格证书,并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八条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整改,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十九条   验收部门及工作人员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证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开发建设单位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有关部门要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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