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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政文〔2017〕117号 范县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范县渣土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 序号:63782443  索引号:J0001-2017-6378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县政府办  日期:2017-09-29字号:[ 大 中 ]

范政文〔2017〕117号

 

 

范县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范县渣土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县城管局制定的《范县渣土运输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9月22日

 

 

范县渣土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城区渣土管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维护市容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的渣土运输处置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渣土是指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迁、修缮,居民修建、装饰房屋以及园林绿化、道路铺设等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弃土、弃料等废弃物。

第三条  县城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内的渣土运输管理,规划区以外的渣土车辆管理由属地乡镇负责。

县公安、交通、住建、国土、发改、工商质监、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县城区渣土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及渣土运输处置实行谁产生、谁承担运输处置责任和综合利用、统一管理、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县城区渣土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有权对渣土运输违法行为、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举报。

第二章 渣土运输管理

第六条 实行渣土运输企业准入制度。企业从事渣土运输活动,应当提前向县城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核准后方可从事渣土运输活动。个人车辆不予核准渣土处置申请。县城管部门应当公布核准的渣土运输企业名录。

第七条 企业申请渣土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二)企业自有渣土运输车辆不少于十辆,具有固定的停

放场地和相应的驾驶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培训、运营和监测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渣土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营运证、车辆行驶证;

(二)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和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

(三)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渣土运输企业申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和渣土运输处置方案;

(三)建筑垃圾和渣土运输处置合同;

(四)渣土处置场地的土地用途证明,渣土倾倒处置的相关合同;

(五)渣土承运单位的相关资质文件。

县城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及时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尽快办理《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渣土运输处置方案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渣土承运单位基本情况;

(二)渣土产生的种类、数量、地点及处置的时间、方式、场地、运输数量及运输车辆等情况;

(三)渣土处置场地的土地用途、场地平面图和运输路线图;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和渣土弃置场所,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实行建筑垃圾和渣土综合利用,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必须到县城管部门进行登记,由县城管局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实行一车一证和有效期制度,应载明运输路线、运输时间、运输方式和运输企业、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十三条  城区内的拆迁项目工地上的建筑垃圾覆盖工作由责任单位或属地乡镇负责,由投资办牵头,县财政局、审计局对建筑垃圾进行核量核价,县城管局安排渣土运输公司进行渣土清运工作,列入县、乡财政预算的拆迁项目的渣土清运资金必须拨付给有专业资质且在县城管局备案的运输公司。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和渣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各种证件或手续齐全,将《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置于车辆挡风玻璃处,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倾倒在核定的弃置场地,不得超载运输,不得随意倾倒;

(二)运输车辆具有密闭或覆盖装置等防遗撒、防遗漏措施,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和渣土;

(三)保持车容整洁,出场前必须作净车处理,严禁车身、车轮夹带泥土等建筑垃圾和渣土出场;

(四)车辆营运期间必须有相应的保洁人员、工具,确保运输途中不出现建筑垃圾和渣土污染。

(五)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建筑工地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工地应当实行封闭施工,按要求设置围栏或围墙,其高度、形式和外墙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做到牢固、安全、美观、整洁。

第十六条 建筑工地出入口地面应当作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包括冲洗平台、冲洗设备、排水沟、沉淀池等)。冲洗设施要有专人负责,一旦污染地面应及时清洗。

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出入口应当配备专职保洁人员,建立保洁制度,保证运输车辆车轮、外车厢清洁,不带泥出门,并及时清扫出入口周边道路散落的建筑垃圾、渣土等,保持出入口及周边道路清洁。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和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渣土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渣土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县公安部门要依法查处无牌无证、报废车辆运输渣土行为。

县交通部门对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进行私自运输及未取得驾驶员资格证的车辆进行查处。

县城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建设、施工单位是否按规定将渣土交由有渣土运输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输的行为;负责查处渣土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路线、时段进行运输,不按核定的消纳场所倾倒、沿途抛洒滴漏、带泥行驶等违法违规行为。

渣土运输管理严格执行联审联批制度,县公安、交通、城管部门共同做好渣土运输管理的审批与查处工作。

 严格按照县公安、交通、城管“三方惩处”制度,对查扣的车辆必须经三部门统一处理后,方可放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和渣土处置服务价格由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城管部门依法合理核定,报请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根据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所消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根据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根据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根据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根据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七条 根据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渣土运输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管部门可以中止车辆运行:

(一)建设单位无渣土处置许可擅自运输渣土的;

(二)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渣土的;

(三)渣土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方式运输,在规定场地之外倾倒渣土的;

(四)渣土运输车辆污染路面的。

第二十九条 渣土运输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当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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