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范县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1月30日
范县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保障公共安全,促进我县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管局作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管道燃气销售价格、供气配套设施费用的审核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燃气设施规划手续的审批及办理等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手续的审批及办理等工作;
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无证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燃烧器具企业进行查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及管道燃气、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计量器具的质量检验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经营企业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环保等其他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城镇燃气的有关管理工作;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乡镇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管道燃气、汽车加气站、液化气站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条 根据我县实际情况,管道燃气、汽车加气站、液化气站等燃气设施应根据《范县城镇燃气专项规划(2014-2030年)》的要求合理建设,按程序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根据气源、输配能力,有计划地发展燃气用户,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且应当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中涉及消防设计审核的,须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燃气设施工程施工前,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将相关规划手续、施工资质、施工设计、施工许可证、监理资质、管材合格证等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需建设管道燃气配套设施的,需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根据人工费、材料费等进行核算,报燃气主管部门、发改、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并公示三天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管道燃气企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燃气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管道燃气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须经燃气主管部门审批,按规定申请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证书,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个人和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证书的企业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清单,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于每月15日、25日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按国家规定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燃气主管部门每年会同审计、税务等部门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情况、服务情况、安全管理状况、盈利情况及纳税情况等进行中期评估,每季度对服务质量进行检查,督促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县政府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发放的财政补贴,须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由财政部门予以拨付。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销售价格,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由县政府核准后实施。管道燃气价格需要调整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是天然气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管道燃气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燃气设施管理安全应急预案制定和安全运行管理工作,定期巡查、检测、维护管道燃气设施,发生燃气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违反本条规定,未定期巡查、检测、维护管道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用户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燃气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对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燃气用户整改,燃气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连续地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因城市建设、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报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48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四)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违反本条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销售充装单位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瓶装燃气。违反本条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进行灌装;
(二)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得向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违反本条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设区的城市和县,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审查批准机构),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下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违反本条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取得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违反本条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违反本条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范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区及乡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明确之处或未涉及之处,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