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范县产业集聚区低效工业用地盘活实施细则》
《范县产业集聚区已批未供即用土地出让管理办法(试行)》
《范县产业集聚区工业用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试行)》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范县产业集聚区低效工业用地盘活实施细则》《范县产业集聚区已批未供即用土地出让管理办法(试行)》《范县产业集聚区工业用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21年6月29日
范县产业集聚区低效工业用地盘活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推进低效工业用地盘活工作,提高工业用地项目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全县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按照《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豫国土资办发〔2018〕28 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集聚区用地提质增效促进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豫政〔2020〕32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低效工业用地盘活是指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通过产业转型升级、土地重组回购、“腾笼换鸟”、提高容积率等方式,以提高工业项目土地利用效率和投入产出水平为目标,实现土地二次开发或者再利用。
第三条 低效工业用地再盘活,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坚持市场取向、因势利导,坚持维护权益、利益共享,坚持一地一策、规范运作,以提高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持续保障能力,提升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第四条 低效工业用地是指布局散乱、设施落后、利用粗放、用途不合理、产业落后、停建停产的权属清晰存量工业用地。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产业转型类、粗放用地类、停建停产类。
第五条 摸清底数。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产业集聚区土地利用摸底工作,摸清低效工业用地底数并标图入库。
第六条 盘活方案编制。以专项调查成果为基础,围绕推动产业集聚区提质增效,统筹产业结构升级、提升产业链、培优产业集聚群等因素,聚焦主导产业,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规划,充分衔接产业集聚区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县产业集聚区3-5年低效工业用地盘活利用方案,明确目标任务、规模布局、性质用途、时序安排、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组织实施。结合我县产业集聚区发展规划,按照“先易后难、分步推进”的原则,一宗一策,制定具体项目盘活方案,有序推进低效工业用地再开发工作。
第八条 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利用现有工业用地进行转型升级,建设国家支持的新产业、新业态、新行业项目,可继续按原用途使用土地,过渡期不超5年,期满后依法按新用途办理用地手续;鼓励原土地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市场主体积极参加与低效工业用地盘活开发利用,享受再盘活的相关支持政策;鼓励市场主体收购相邻多宗地块,进行集中成片开发利用;鼓励企业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在不改变土地工业用途的前提下,利用地上地下空间适当提高容积率的,不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新盘活低效工业用地项目为政府鼓励类或者重点扶持类的,可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成片综合开发。对涉及边角地、插花地等难以独立开发的零星土地,可一并改造开发,但单宗零星用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3亩,累计面积不超过改造开发项目总面积的10%,根据申请可依法依规将分散的土地合并登记。零星土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的,可纳入批次用地依法报批。
第十条 实施分割转让。鼓励围多建少类低效工业用地企业将空闲土地分割转让或者由政府依法收回后重新利用。分割转让工业用地,涉及标准厂房的可按照独立使用的幢、层等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基本单元分割转让,但不得改变土地和房屋用途。
第十一条 支持社会资金参与。鼓励以投资入股、合作开发、分割转让等方式进行土地再开发。鼓励社会资本对闲置低效企业进行整体收购(含公司名称、房地资产等)。
第十二条 实施破产清算。对企业资产有抵押、查封或其他债务,造成资不抵债的,引导进行破产清算。
第十三条 规范运作。加强低效工业用地盘活方案的审核报批,严格过程监管,防止再开发过程中出现新的低效、闲置用地。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低效工业用地再开发协调机制,落实好低效建设用地再开发各项政策,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要会同县直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对低效用地进行核算和认定,共同做好低效用地处置工作。
(二)强化制度建设。规范推进再开发行为,建立再开发项目信息公开制度,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涉及出让的必须开展地价评估、集体决策、结果公示。
(三)严格管理。严格控制低效工业用地再开发政策的适用范围,规范工作程序,严格执行土地出让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低效用地企业再开发过程中,要紧密跟踪政策实施进展情况,强化风险评估,做好政策解读,加强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营造有利于改造开发工作的良好氛围。对政策实施中出现的偏差要及时予以纠正,确保工作规范有序推进。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范县产业集聚区已批未供即用土地出让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快推进产业集聚区“百园增效”行动,实事求是处理遗留问题,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集聚区用地提质增效促进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豫政〔2020〕32 号,以下简称《意见》)、《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产业集聚区“百园增效”行动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20〕43号)、《河南省产业集聚区百园增效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产业集聚区用地提质增效政策解读的通知》(豫百园办〔2021〕4号)相关规定,按照《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产业集聚区“百园增效”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濮政办〔2021〕6 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建设诚信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实事求是处理遗留问题、严格规范操作为原则。
坚持尊重历史的原则。充分考虑已批未供即用土地形成的社会背景和发展环境,结合同期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灵活运用“百园增效”政策,按照从旧从轻原则合理处置。
坚持改革创新的原则。加强对政策法规精神实质的理解,坚持问题导向,强化改革创新,部门之间不设置互为前置条件,通过并联办理、同步推进的工作方法,提高已批未供即用土地处置进度。
二、处置范围
县产业集聚区范围内,2018年年底前县政府招商引资或主导建设的工业项目,经组织摸排、认定、验收,项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准入政策,且运营良好、亩均产出效益较高、履约情况较好的已批未供即用项目。经县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列入处置范围的已批未供即用项目。
已批未供即用土地由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牵头组织摸排、认定、验收,相关部门参加,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三、土地供应和手续办理
(一)未供即用涉及的行政处罚。经验收同意纳入已批未供即用处置的项目,不再履行行政处罚程序、没收处置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直接办理用地和其他手续。
(二)土地供应方式。凡纳入已批未供即用处置的项目,按照协议出让方式补办用地手续,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年期原则上以项目开工建设时点起算,具体项目开工建设时点由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三)土地出让价款。土地出让价款由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评估公司评估确定,估价期日以项目开工建设时点为准,按照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开工建设时已缴纳部分不再计算利息。
(四)出让方案报批。列入已批未供即用处置的项目提交县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进行研究,县自然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会议意见编制出让方案,经县政府批准后,在自然资源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中发布成交公示,公示结束后签订出让合同,缴清出让金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五)规划审批及核实。已经县政府同意先行开工建设,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项目,项目实际建设内容与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致的,报经政府集体决策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后,可不予行政处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前期手续,直接出具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核实意见确认书,作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项目实际建设内容与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不一致的,若采取措施可以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纠正完善并处罚到位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前期手续,出具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核实意见确认书,作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
(六)房屋竣工验收。企业开工建设时若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前期手续而开工建设,可由企业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房屋质量进行检测合格的报告,报经政府集体决策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后,可不予行政处罚,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前期手续,直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意见,作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企业若未按相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建设单位依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核实意见确认书,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
(七)相关工作及时限要求。对本办法未涵盖的已批未供即用土地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统筹推进解决,由县“百园增效”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进行研究,集体决策形成意见报县“百园增效”行动领导小组同意后,按照本办法办理。本办法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范县产业集聚区工业用地全生命周期
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工业用地市场化配置制度、加大工业项目有效投入、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坚持以市场导向和法治方式,有效建立工业用地“供给-监管-退出”全生命周期管理机制,加快推进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推动全县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集聚区用地提质增效促进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豫政〔2020〕32号)和《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产业集聚区“百园增效”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濮政办〔2021〕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工业用地全生命周期管理,是指以提高土地利用质量和效益为目的,对工业用地实施全过程监管。通过建立产业准入、“亩产效益”评价、土地使用权退出等机制,将项目建设投入、产出、节能、环保等经济、社会、环境各要素纳入综合监管,实现工业用地管理系统化、精准化、动态化。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县产业集聚区新出让工业用地。
第四条 工业用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应遵循工业项目全生命周期规律,合理确定工业用地供地方式和年期。推行“标准地”出让,明确工业用地出让的产业准入、投资强度、亩均税收、亩均产出、容积率、建筑密度、能耗标准、环境标准等经济、社会、环境控制性指标。实施工业项目准入、开(竣)工、投达产、“亩产效益”评价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退出、续期等全过程管理。
第五条 由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牵头,县工信和科技局制定并组织实施“亩产效益”评价指标、标准、方法和程序,会同县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税务等部门确定我县工业行业准入条件。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指导和监管工业用地出让业务,确定工业项目用地规划条件并实施规划管理。
县生态环境分局负责工业项目涉及土壤、地下水等环境保护监管工作。
县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合、服务、监管工作。
第六条 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和《工业用地“标准地”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双合同”监管。受让人应在土地出让成交后10日内与县产业集聚区(以下统称“监管人”)签订监管协议,并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中应明确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非生产设施占地比例等控制性指标。监管协议应涵盖项目投入产出、建设要求、违约责任及处罚措施等内容,与土地出让文件一并公示。
第七条 定期更新工业项目行业准入控制指标,明确工业用地的产业准入、投资强度、亩均税收、亩均产出、容积率、建筑密度、能耗标准、环境标准等控制性指标,并将其纳入土地出让条件、出让合同和监管协议,作为全生命周期管理依据。
第八条 拟出让工业用地必须是征收(拆迁)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无法律经济纠纷、土地权利清晰并已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道路及其他基础设施完备、具备动工开发基本条件的“净地”。不具备“净地”条件的,出让人不得组织供地,避免由于非受让人自身原因导致项目延期开(竣)工的情况发生。
第九条 开(竣)工认定由住建部门组织实施。受让人完全履约,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因受让人自身原因未按约定日期或经出让人同意延建而另行约定日期开(竣)工的,应依规依约征缴开(竣)工时间违约金。
第十条 在工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自然资源和住建部门合并实施规划核实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经认定,受让人投资强度未达到约定标准的,由监管人依约收取违约金;受让人投资强度虽未达标,但当年亩均税收指标达标的,可不追究其投资强度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达产认定在约定的达产日期后1个月内实施。受让人未按约定日期达产的,可与监管人重新约定达产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超出重新约定日期仍未达产的,监管人依约对其收取违约金。受让人当年亩均税收指标达标的,可不追究其达产时间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工业用地符合转让条件的,可依法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新受让人应确保投资项目符合产业准入条件,并签定监管协议。经批准调整土地开发利用条件的,需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受让人违反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约定转让、抵押土地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返还剩余年期土地出让价款(不计利息)。
第十四条 在工业用地使用过程中产生土壤和地下水等环境污染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付费”的原则,由县生态环境分局组织受让人开展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并督促其落实治理修复责任。
第十五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自身原因无法按期开(竣)工或项目投达产后无法继续运营的,可申请解除出让合同,经出让人同意并报县政府批准后,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剩余年期土地出让价款(不计利息)。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按照出让合同约定采取残值补偿、无偿收回、由受让人恢复原状等方式予以处置。
第十六条 受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违反出让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法情节严重,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
(二)因自身原因未按期动工开发,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等规定应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续期使用土地的,应在届满前1年向出让人申请续期,由出让人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到期评估。经评估符合标准的,呈报县政府批准续期。
县政府同意续期的,受让人应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与出让人重新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受让人未提出续期申请的、到期评估结果不符合标准的以及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后不予续期,合同自然终止,出让人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本制度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