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政〔2017〕22号
范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范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范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25日
范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全县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413令),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08〕152号),《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14号令),濮阳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关于印发<濮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濮民文〔2009〕3号)精神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或定期补助金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优抚对象):
(一)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六)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补助待遇。本办法适用人员不含1-6级残疾军人,1-6级残疾军人仍按原规定办法执行。
第三条 建立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为依托,以政府医疗补助为重点.以医疗优惠减免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原则
(四)坚持政府补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普遍保障与重点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五)优抚医疗保障水平应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城镇有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并按照全县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县民政部门按全县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全县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按照全县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所需费用,经县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民政部门缴纳;无工作单位的城镇优抚对象和农村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缴纳。
第六条 后续纳入的优抚对象,民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财政部门照此办法执行。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机构应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按规定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报销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按范围限额,参照住院费用的报销比例,报销优抚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八条 优抚对象报销后的剩余部分,由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补助80%,全年最高报销限额20000元。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补助70%,全年最高报销限额15000元。
第九条 七至十级因战、因公负伤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予以解决。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各类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经县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厅、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豫财社〔2013〕24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要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协调配合,实现优抚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积极推行优抚对象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分别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制定、落实、检查优惠减免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优抚对象享受优惠政策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和省市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县财政列入财政预算。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县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接受社会定向捐助的资金;
(四)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县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酗酒、工伤事故等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触犯刑律的,停止其享受本办法的权利。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落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应随着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由民政部门会商财政、人力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十九条 七至十级伤残民兵民工的医疗补助标准参照同级别残疾军人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范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范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范政文〔2009〕9号)予以废止。